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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晖:关于救灾慈善的几个问题

28rcm 秦川雁塔 1 week ago


 


俗话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文明传统深厚的中华民族在爱心方面本不下于任何人。但无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中国这个历来的人口大国、新兴的经济大国并不是个慈善大国。研究慈善事业的人都知道,不要说与捐献、捐助、志愿义工等慈善资源占全国人力物力总量相当比例的发达国家比,就是以深圳与香港这两个咫尺相连的地方比,这一点也非常明显。

 

灾难再大终会过去,而爱心长留天地间。我国的慈善事业要有稳定健康的发展是不能只靠一两次的激情。在救灾慈善中,除了感人场面外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引起了若干重要的讨论。例如:有人在网上公布真实性待考的信息,指责他人捐献太少,尤其是相对量少,乃至号召社会对其进行惩罚。有人则提出富人纳税本身已是对公益的贡献,对税外捐助不应苛责。

 

有人指出募捐活动中出现强制或变相强制,如一些单位不通知本人就从收入中扣除捐款,一些地方的工商管理部门派人到所管商户以管理权为后盾挨门索捐。一些捐款者与募捐经办者也传出矛盾,有人披露慈善捐助往往被经办方截留以至于“捐款不到位”,甚至成为“中国式惯例”,等等。


 

这些涉及到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根本大计。我以为,从中可以归纳出三个重大问题:

 

其一,捐献者权利与经办者责任的规范化。

 

诸如“纳税人权利”、“无代表不纳税”、“预算透明化、人大权力实质化”等关于公共财政的议论在我国已经传播有年,仍尚未落实在体制上,但纳税人权利意识应该说是增强了。然而,从情理和世界范围内慈善事业的实践看,“捐献者权利”要比纳税人权利更有理由也更应该保护。

 

当然,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捐献者权利”主要是指捐献者对经办者-募捐者的权利,不是对受助者,绝不是说捐献者出了几个钱就有权对灾民指手画脚。但对捐助行动的经办者或曰善行委托者而言,捐献者对其的监督、质疑等权利应当比纳税人对政府的监督和质疑权更为刚性。

 

捐献者权利比纳税人权利更有理由、也更应该刚性化,首先因为慈善捐献性质就与纳税不同。纳税是强制性的,而捐献是自愿的。因此纳税对于公民而言首先是法定的责任,权利在逻辑上只是责任的结果(注意:这绝不意味著无纳税责任的公民就没有权利,公民权是比纳税人权利更宽泛的概念,此不赘论),慈善则首先就是一种权利,而并非法定责任,不能与良心上的“义不容辞”混为一谈。

 

其次,纳税人与征税的政府虽然也有代议制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委托出去的是“统治权”,委托后政府作为“公权力”与纳税人就形成了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这可能会对纳税人权利构成一定的限制。


比如虽然原则上纳税人有权要求政府报告税款用途,但一些事涉国家机密的用途,再民煮的政府也是可以不报告的。但是捐献者与经办者之间纯粹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出去的也绝非统治权,不能对捐献者权利构成限制。例如,如果没有特殊约定,经办者是不能以事涉机密为由拒绝捐献者的质疑的。


 



再次,税款只是国家的法定收入,而捐款是社会道德、良心的体现。


拥有一个横征暴敛的政府并不令人羡慕,但拥有一个人人热心公益、个个乐于捐助的社会是令人自豪的。而这反过来就会使同一数量级的善款滥用比税款滥用带来的恶果更严重。后者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失和政府公信力的下降,而前者除公共利益损失外,如果经办者具有政府背景同样会损害政府公信力,更严重的是无论经办者是政府背景还是民间背景都会沉重打击社会道德与良知,瓦解人们的公益心和社会的凝聚力。


财富被滥用可以再创造,但社会道德、公益心和凝聚力的损害更难恢复,而即使好政府面对缺乏凝聚力的社会也是难于治理的。因此,对捐款的使用进行有效监督,比对税款使用的监督应当更严格。

 

监督政府对税款的使用并不仅仅是纳税人、尤其不仅是纳税大户的权利,但如果连纳税人都没有监督权,别人就更谈不上了。而对捐款使用的监督自然也可以来自社会,但是相比税款监督而言,捐款监督权更应该由捐献者来行使,这是由下一个理由决定的:

 

这个理由最后也最重要:捐款与税款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税款是一种“私对公”的交纳,它形成的是“公共财政”。公共财富原则上属于国民,虽然国民也包括纳税者,但不仅仅是纳税者。公共财富并不属于官员,但至少在民煮制度下,政府官员是从国民那里取得授权代行所有者权利的。他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把这些财富用于有关国民利益的广泛领域,换句话说,政府在税款使用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捐款则不同,除了捐献者明确是捐给国库的以外,一般捐款的用途都限于捐献者指定的特殊对象。


尽管实际操作中会有成本与管理费的扣除,但这是需要严格限定或约定的。实质上,捐款属于“私对私”的赠与(即便是捐赠给国库,也是把国家当作准“法人”来赠与,仍然适用于私法规范,而非公法规范)。尽管这种救助具有公益性质,而且对公共财政可能有替代作用,例如在总的救灾需求为一定的情况下,大量救灾捐款会减轻国家财政的压力,但这种特殊的“公益财政”仍不同于公共财政。

 

捐款既非公共财政,经办者也不具有所有者权利。人们向政府“交纳”赋税,但并不向经办者“交纳”善款,经办者即慈善机构只是信托者,即受捐献者的委托转交钱物给受助者的人。尽管在世界慈善事业史上有所谓cy-pres(“近似原则”)的出现,即在完全实现捐献者的意愿不可能、不现实或不合法的情况下可以按“尽可能接近”这一意愿的原则使用善款。但是这一原则赋予经办者的“灵活性”仍然很有限,不能与国家使用税款的自由度相比。因此捐款只能“专款专用”。这就赋予了捐献者比纳税人更大的监督权和质疑权。

 

当“公益财政”与公共财政发生关系时,各国都通行“公益优先”的原则。把国家财政转为民间公益财政的事很常见,但把民间公益财政收归国家财政则是非常越轨的行为。当代在提倡民间社会发挥主动性的潮流下,不少国家都出现把政府使用公共财政直接办公益的“福利国家”政策,改变为更多地采用政府向民间公益组织(所谓第三部门)提供财政支持、让后者来办公益的“后福利国家”政策。就是香港特区,也曾以财政拨款交由宣明会、乐施会等NGO组织,让他们参与救灾工作。国际上支援的慈善投入,有不少也是通过这种“政府掏钱,民间组织办事”的模式实现的。而如果反过来,“政府把民间组织募来的钱拿去自己办事”,哪怕是办好事,也容易引起反感。

 

事实上,当代许多国家民间公益组织拥有的大量资源来自政府财政支援的比例甚至超过自己募捐所得。号称最“自由放任”的美国,其第三部门掌握的资源中来自国家财政支援的比重也达到70%左右,而具有福利国家传统的欧洲各国这一比例更高。2008年地震,美国在第一时间以政府名义给我们捐款50万美元,一些网友大呼太少,说是2005年美国飓风灾难时中国还给了500万呢。但其实,美国民间NGO组织在震后几天之内向我们捐款总额已超过2300万美元,“并且在持续增加”。与香港宣明会救助印度洋海啸的善款一样,美国NGO的这些钱相当大的部分拐弯抹角其实最终还是来自政府财政支持。

 

这些国家以财政支持民间公益组织,但后者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有法律保护,不会因拿了政府的资助就失去独立性。至于反过来政府不“养”民间公益组织、却可以对之发号施令,甚至把民间公益资源收归国库,更是匪夷所思的事。这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如果老百姓捐出3元钱,却可以在获得政府7元资助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自主行为办成10元钱的善举,那当然有利于调动民间公益参与的积极性。假如反过来,老百姓捐出10元钱却被扣下7元,剩下3元到底怎么使用了也没个交代,那捐献的热情还能维持吗?

 

显然,无论从哪方面讲,捐献者权利都应该比纳税人权利更刚性化。反过来讲,经办者的责任也应该更加刚性。滥用税款不行,滥用善款更是罪莫大焉。而且,落实经办者责任的制度条件也比落实统治者责任的条件更容易达到。官员理论上是靠人民交纳税款供养的“公仆”,但权力不受制约的制度缺陷却使他往往以主子自居,改变这一点有待于政治现代化即政治体制的民煮化改革。而慈善组织对捐献者即使在砖制制度下通常也并无统治之权,如果他对捐献者摆架子,谁还会搭理他?

 

在传统时代即便政治上是帝制,慈善事业的权责对应还是能做到的。假如现实生活中一些经办者会摆架子,拒绝捐献者的问责,那主要是由于经办者兼有官员身份,凭借此种身份垄断慈善代理资格,甚至把募捐资格变相地变成了征税权。避免此弊并不需要根本性的政治体制改革,只要社会政策开明些,不对慈善代理资格进行官府垄断、允许在慈善代理方面存在公信力竞争就行。所以,我们现在落实纳税人权利的制度条件如果说还需时日,那么尊重捐献者权利、强化经办者责任在现有制度条件下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捐献者对经办者有监督质疑之权,经办者对捐献者有举证释疑之责。

 

对那些对他人善心不够感到生气并希望促人行善的先生们,合理而且有效的办法是自己公布自己的真实慈善信息,姓甚名谁,财产若干,收入若干,纳税若干,而纳税之后又额外捐献了若干,以明心迹而为人劝。若入少献多,其数足以感人,自会成为表率。善心不足者良心未泯,应会受到感化而增加善举,何必要靠威胁来逼人“行善”呢?

 

应该指出:随意公布他人(尤其是非权势者)的个人信息是侵犯隐私的,但自愿公布自己的个人信息,那当然是你的权利。过去我们往往宣传“做了好事隐名埋姓”,其实这没有必要。隐不隐名是行善者的个人选择,本无可厚非。如果从社会考虑,公开行善以为天下劝,其德绝不比行善而不为人知者小。如果社会需要扬善而善人隐之,还要花费许多资源去寻找,何必呢?如果以不为人知为至善而鼓励人隐,同时又大力寻找隐善人而公开表彰,反易滋社会虚伪之弊。

 

我国汉魏之际就是因为这种虚伪太盛,反而导致道德沦丧的。而我国民间自古就有立功德碑的做法,谁谁捐献若干,均公示于众。一方面公开的信息难于作假,另一方面受捐经办者也明确了责任,同时又可垂范以劝德,何乐而不为?

  

明代功德碑


假如你自己不肯公布自己的慈善信息,人家有权怀疑你本人是否行善,而你却要强行公布他人信息以逼人“行善”,这不是太虚伪了吗?如果有谁实在觉得他人良心已泯,不堪感化,而救灾财力又不足,需要施加压力增加他人责任,不妨公开建议,通过民煮程序由规范的公权力开征特别救灾税,由于不是常税,累进率可以高些。这也比责人“捐助”要好。要知道,所谓“捐”在汉语中自古就是表示自愿放弃,常有出于道德而奉献之意

 

共工肆虐釀奇祸,地维缺兮天柱折。

一方有难万方助,慈善之潮涌万国。

爱心无价需培育,善款收支有法则。

献者权利要维护,办者任重可问责。

爱心代理凭诚信,善行委托可选择。

大善律己慎律人,底线之上求至德。

律人先律权势者,以强律弱勿逾格。

克己复礼为真善,克人利己是伪恶。

愿得真爱满天下,同舟共济尽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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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雁/插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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